【摘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损毁、灭火风险的承担的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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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者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
7.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8.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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