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开采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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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①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②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③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④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2)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