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中,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情形的是( )
- A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B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整改但未影响产品安全
- C 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医疗器械
- D 未建立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制度
正确答案:C 参考解析:
本题考查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①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②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待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③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④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⑤委托不具备该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⑥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故选C。



